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甲○○○科技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台中代表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寄出之違規通知單,雖以掛號寄出,但抗告人確實未收到,也未接到郵局通知領回之單據,因此未前往繳交罰鍰。且抗告人之事務所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成立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均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從未遷出。原舉發單位掛號寄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改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法未合。原審裁定未予查明,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等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事務所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成立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均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從未遷出,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而抗告人公司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電信費收據,均以台中市○○路○○○巷○○號一樓為寄件之地址,抗告人均有收受,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本件抗告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原舉發單位以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改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單,於法未合。原審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公司是否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抑僅係一時無人在送達處所,致郵政人員送達時,無人接受送達,即認本件公示送達為合法,顯有瑕疵。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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