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九十三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一六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與戊○○○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係受僱於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快公司)之員工,被告己○○係錦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係被告甲○○○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承攬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位於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剩餘延續工程,建國公司依約定將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進行此項封板工程,嗣後,建國公司便將此部分工程交由迅龍公司進行後續封板工作,而迅龍公司復將此一工程交由錦快公司承包施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錦快公司派往施做上開工程,由於迅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己○○之過失,致原告於施工中為高壓電流所傷,受有顏面、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爆炸電幅灼傷等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迅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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