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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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之所以撤回對被告乙○○自訴的反訴,是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拿到已公訴通知,始當庭撤回對 王女 自訴之反訴,於法並無悖,因王女已被提起公訴了,況且地院起訴第一審辯論並未終結,故依法撤回對其之自訴的反訴,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因雙方起口角,一言不合互毆,雙方身體均有受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認告訴人提起反訴在先,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在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檢察官在終結偵查之前,應立即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依法不得繼續為終結偵查之行為外,亦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判決認為「關於被告乙○○控告自訴反訴人丙○○涉嫌傷害一案,被告乙○○已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委任 張仕賢 律師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傷害自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受理,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自訴案件審理中,自訴反訴人丙○○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法官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委任酈長春律師對於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反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自訴案卷查明無訛在卷,並有該自訴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因公訴人不知自訴反訴人丙○○業已另行提起刑事傷害反訴,故仍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本件起訴書,然本件起訴書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對外公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右下角之圓形章)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十四行)。然查本件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前,告訴人丙○○尚未提起反訴,有相關卷證可稽,原判決誤認「惟因公訴人不知反訴人丙○○業已另行提起刑事傷害反訴,故仍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本件起訴書」一節,已有未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其起訴先後之時點,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另案所提起之反訴,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撤回反訴,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本件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甲○守珍九二偵一七二一七字第○九二三七號函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件,有該函及收件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頁),故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反訴案件早因撤回反訴而不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指「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依據該條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於本件於反訴提起後,仍繼續公告起訴書,並向法院函送案件及起訴書而提起公訴,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案件既經發回,宜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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