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及惠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應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至台中北屯監理站變更通信地址,且九十二年之牌照稅及燃料費通知書,均寄至變更之新地址即台中市○○區○○路一○三之三號,原處分機關明知車主已改通信地址,卻不另行通知車主,且違規通知單何以不寄至車主所更新之地址,使車主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被裁處最高罰額,對車主亦屬不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合先敘明。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行經臺中市○○路及惠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又嗣後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受處分人登記之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郵寄受處分人,然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始由該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改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而受處分人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彰監五字第六四裁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遷徙紀錄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彰監字第○九二○○一九一七七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單位既依照受處分人登記之地址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然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顯見受處分人地址有變更,卻未依規定向汽車監理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且應已發生送達效力。另受處分人雖辯稱:為何兩起違規事件同是繳納罰緩期限已超過,一件處以最低罰額,本件違規事實卻以最高額裁定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金或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五千四百元並無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至台中市北屯區監理站變更通信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三之三號,其九十二年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繳納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均寄至其車籍通信地址:台中市○○區○○路一○三之三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繳款書、通知書原件在卷可憑。抗告人既已變更其應送達之處所,且向監理機關陳明,則原舉發機關僅按抗告人之住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送達該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退回後,未再送達至抗告人之車籍通信地址:台中市○○區○○路一○三之三號,即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之程序自有可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其裁罰標準分為四等級:「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二千七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均計違規點數三點。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台中市○○區○○路一○三之三號,影響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且原處分機關顯係以上開第四等級之情形裁處抗告人最高之罰鍰五千四百元。原裁定因抗告人於原審未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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