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更坦承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返家,現在很後悔等語,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乙○○、丙○○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經被害人乙○○、丙○○諒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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