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呂翊緯 、 呂明昌 、 蔡幸純 迭於警訊、偵訊、第一審及本院指述綦詳等語。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經檢察官函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亦無被告撥打被害人指稱之住家、公司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紀錄,顯見被告未對伊等行恐嚇之事,原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至有違誤。又據告訴人呂明昌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刑事請求調查狀」,於第點載稱:「於高分院第一次開庭時,告訴人呂明昌提:被告甲○○自犯重傷罪後至今仍無悔改之意,繼續以電話連續對呂家的人進行騷擾,因被告生性狡猾,且屬智慧犯罪型之人,在進行電話騷擾時,會掩蓋己方號碼不顯示,在一次被告不小心情況下,顯示出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對呂明昌進行騷擾,經呂明昌以此號碼回覆驗證,果是甲○○本人:::」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為相同指證。惟經原審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證實係告訴人呂明昌之同事 張正一 所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原審之租用人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傳訊張正一本人到院證述:伊係呂明昌之前的同事,不認識被告,手機未借與他人使用等情明確。查告訴人堅稱被告以上開手機對伊進行電話騷擾,並稱曾經以該號碼回覆驗證,顯見無混淆或誤會。而該手機號碼之持用人並非被告,為張正一,張正一不認識被告,手機未借與被告使用,足證實施恐嚇行為者非被告,告訴人指訴不實,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判決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十號裁定意旨)。且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院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核對本院所調取該案卷之原審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恐嚇之犯行,理由內已敘明甚詳,被告雖以檢察官函查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撥打被害人指稱之住家、公司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紀錄,顯見聲請人未對伊等行恐嚇之事,原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認定聲請人涉犯恐嚇犯行,乃有審酌被害人呂翊緯、呂明昌、蔡幸純等人之指述,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又稽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係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且聲請人為恐嚇犯行亦無需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之,是故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尚難認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恐嚇犯行有關,原確定判決縱有未予審酌之情形,亦難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有何影響,依此自不足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指稱有關告訴人呂明昌質疑聲請人是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實施恐嚇行為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此訊問證人張正一,且理由內已敘明「此部分應係告訴人呂明昌記憶錯誤所致,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認定之事實」等情,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非未加以審酌,且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自難認有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所據。又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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