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設台中縣○○鄉○○路○段○號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即非以原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裁罰之基準,而係以公示送達發生送達效果時,為裁罰之基準,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就公示送達之時機,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必須在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之內為之,舉發違規案件之警察單位,基於違規單郵寄退回辦理公示送達之時程,必逾越該違規單之應到案日之事實,而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合法。裁罰機關依違規單已完成法定送達之事實,由完成送達之當日起算十五日之日期,為其新的應到案日期,而在該日期前,依規定以繳納最低額罰款,並不影響其違規單原應到案日期之原有權益,故本案原舉發警察單位依法在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後,辦理公示送達之行政作為,並無不法,原審以事實上未接獲通知單且公示送達係在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後為之程序不合之理由撤銷原處分顯有未洽云云。
二、原審以①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②受處分人異議從未收到違規罰單,原戶籍地仍有親屬居住會代收信件,確未收到此張罰單,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有退件移送清冊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甲○○,事實上既仍無從依限期到案申訴,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剝奪受處分人依通知所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繳納最低罰鍰結案之權益,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計,認其異議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裁決。
三、本院審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明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憲法上依法聽審原則不可缺少之成分,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必已有受事實上之通知為前提,此即前揭法令特予規定之意旨,本件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之戶籍郵寄該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遭退件,乃以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實際上受處分人確仍無法知悉該公告內容,致無從行使法律上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原舉發機關依法為公示送達之程序即應謹慎行使,並應限縮其適用之時機與範圍,原審撤銷抗告機關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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