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委託統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禾公司),以 林李蓮子 為受監護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李嘉文 協助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即為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且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是其自有提出真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二)本件受監護人平日居住於台南地區,且其罹患之病症又係在臺南市奇美醫院診治,是對受監護人病情最瞭解,而能正確開立 巴氏 量表者應係奇美醫院,然上訴人竟捨近求遠隨訴外人李嘉文帶同受監護人前往未曾就診之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其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且上訴人自承其陪同受監護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僅一次,且當日僅繳交門診費用,該診斷程序與開立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應進行之流程顯不相同。故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嘉文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盡其注意之能事,是其主觀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對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本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禁止規定之義務。(三)上訴人既確有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統禾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行為,且其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之祖母高齡且患有重病,無論奇美醫院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均能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實無需開立假證明書。(二)上訴人之祖母親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有掛號紀錄,且由訴外人李嘉文交付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之日期與掛號日相符、病名記載兩膝退化性關節炎亦與上訴人之祖母病情相符,依常理自有相當理由認定其為真實。(三)上訴人申請外籍監護工案件,須經政府機關2道審查,亦均未能察覺此證明書係偽造,上訴人不知其為偽造並無過失等語,而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上訴論旨均屬對於其委託統禾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並不知情,故無過失之事由為爭執;並未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具體指明,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