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再抗告人 許憲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憲豪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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