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再抗告人 吳泰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泰錫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4、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其中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3、5、7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4、6、8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審酌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涉犯5次加重竊盜罪、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9年1月1日涉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各次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暨業以書面通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再抗告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至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家庭因素,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因素,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者。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大多為竊盜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改過等情狀,從輕更定合理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