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余泮欽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再審被告 連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7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婉昀,與再審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伸全律師為兄妹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款所定事由,71號事件之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2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伊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竟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林婉昀法官、林伸全律師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自承:伊於林婉昀法官國中2年級時,即認識林婉昀法官及其胞兄林伸全律師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於71號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該其所陳事由,而於71號事件上訴本院不為主張,亦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遑論71號事件亦無同法第32條第4款所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之應自行迴避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