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施宜宏
被   告  蔡聞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分
之1148,下稱系爭土地)賣予原告,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開412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下稱仁愛鄉農會),且據仁愛鄉農會表示其應有部分比例
係蓋排水溝,兩造亦就系爭土地測量過範圍,即除了上開由
仁愛鄉農會蓋排水溝以外之部分,均是原告所有,而系爭土
地上本無建物,詎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擅自於與原
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與訴外人譁邑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譁邑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
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譁邑公司則使用系爭
土地自行出資建造鐵皮屋及圍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
予原告,地上建物又屬譁邑公司所有,則依民法第118條,
被告准予譁邑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用基地建築之意涵甚明,是
雖被告與譁邑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名義為房屋租賃契約,實
則被告收取之租金屬基地租金;又被告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原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已轉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使用受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已受領譁邑公司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惟被
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於108年4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與譁
邑公司簽訂租賃標的為「眉溪段412地號」之契約,租賃
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為30
萬元,一次繳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譁邑公司之契約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出租人將出租房屋之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受讓人
存在,該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
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20分之1148,有上開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已逾上開412地號土地3分之2,故被告
將上開412地號土地出租與譁邑公司之管理行為,業已對
全體共有人產生拘束力,而被告後又於108年4月16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承擔被告原出租人地位並受讓相關權利義務,被告
自該時起已非其與譁邑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被
告仍保有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自屬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
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與譁邑公司所訂租賃
契約之租金為30萬元,期間是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
2月28日止(即5年),業如前述,而原告是於108年4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此期間及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1萬8,465元(【30
萬÷5年÷12月】×【46+13/30】×1148/1220)=21
萬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