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張依玲
原 告 林宛璇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家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建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另應速補正:
一、原告二人之年級資料證明,如原告已成年、則無須由法定代
理人起訴。
二、應提出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機車無法修護之證明及機
車購入後使用迄今之現值,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所謂樓梯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之證明,其修護之證據。
四、請求之精神賠償是如何計算?賠償何人之金額為多少?所請
求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