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共5罪)、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轉讓禁藥罪,且編號1、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考量受刑人上開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6月間至109年8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但編號3之犯罪時間則係於111年3月間,距其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半以上,已非密接時間所犯,且依卷證資料更可得悉其編號3之犯行,係於上開編號1至2之犯罪經起訴而於法院審理中所犯,自不宜給予過度恤刑優惠,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給予甚高之恤刑優惠,本件內部界限(8年+7年10月=15年10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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