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79號
原告 梁田桂香
被告 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6號所示。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左上臂瘀傷3X5公分、左手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眼鏡亦損害。此有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民國10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新臺幣(下同)50元、90元)、 温哥華 隱形眼鏡出具之6月14日訂做收據4,000元可證。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在關西市場賣漁產,與原告本來素不相識。原告疑似有疾病,時常到攤位上鬧,自109年4月8日開始,原告在攤位上對被告以「靠邀」「幹你娘」不雅言詞公然侮辱被告;之後於109年4月22日,原告趁被告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告攤位內之現金500元,旋遭察覺;之後再於109年6月14日早上,原告拿取被告攤位上魚貨朝被告丟擲,導致魚貨受損。被告頗為頭痛,為制止她的行為,始將原告壓制並當下請求旁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即將原告交予警方,絕無毆打原告。
㈡、原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犯竊盜罪,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8日。至於109年6月14日該次糾紛,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毀損魚貨,原告卻對被告提告傷害,經檢察官訊問隔壁攤位證人、警員之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紀錄後,已對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9746號不起訴處分。以上均有書類可證(卷第47-61頁)。
㈢、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眼鏡收據,被告不確定是否與兩造間109年6月14日糾紛有關,因為原告的時間感會錯亂,況且當天原告的眼鏡並沒有破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應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4日遭被告打傷,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已提出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10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50元、90元)、温哥華隱形眼鏡出具之6月14日訂做收據4,000元為證(卷第15-19頁),然上開文書僅能說明原告當日手腳有挫擦傷及有更換眼鏡,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㈢、觀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乃:109年6月14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關西公有市場內),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拿起被告攤位上之魚貨朝被告丟擲,被告就走出攤位,將原告右手反折在其背後,被告用一隻手壓在原告反折的手上,不讓原告起身,沒有傷害的動作,被告確實請隔壁攤商代為報警,經關西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板上,被告見警方到場,遂將原告交給警方,警員到場處理之初步認定亦認為被告壓制原告之行為,係因為原告先前有攻擊之動作,為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防衛行為(卷第47-51頁)。是以,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且未逾越防衛必要程度,原告縱因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致手腳皮膚有些許挫擦傷,依前引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至於原告主張眼鏡毀損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眼鏡沒有破掉,只是有一條一條的,無法提出眼鏡壞掉之照片等語(卷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傷害案件告訴意旨並無一字一句論及其眼鏡毀損,診斷證明書亦無臉部或頭部傷勢,故眼鏡果否毀損、因何原因毀損,均屬有疑。況眼鏡為消耗品,原告年紀已63歲,所謂「眼鏡有一條一條的」,究係因外力破壞?自然磨損?原告視力疾患?欠缺照片或其他旁證可供究明,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