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告 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瑞德,經莊瑞德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北向81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玉蘭 所有由訴外人 黃嘉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4元(含工資5,040元、烤漆12,614元、零件7,880元,本卷第25-27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卷第15-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前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卷第35-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國道3號北向81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前方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已減速行駛,追撞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25,534元(含工資5,040元、烤漆12,614元、零件7,880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本卷第23-2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卷第29-31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年7月22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餘,以使用2年5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706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卷第93-94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4,706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040元、烤漆12,61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2,360元(計算式:4,706+5,040+12,614=22,36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7日(本件於110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