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童意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上訴人 葉博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C部分增建範圍(面積46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後)(面積7平方公尺),及如原審卷第209頁螢光筆所示之門板拆除,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26.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葉博文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請求返還附圖所示A至D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於111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經查,附圖A至D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337之114、337之333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7萬4,163元(見原審卷第349、355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為522萬1,128元。
㈡關於返還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部分: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計算。審酌系爭地下室所屬建築物最早登記日期為67年6月16日,地上樓層數為3層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屋齡約為44年2月,面積為26.29平方公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1、4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萬8,700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359頁),則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4萬3,329元【計算式:38,700×〔1-(1.5%×44.17)〕×26.29=343,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㈣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萬4,457元(計算式:5,221,128+343,329=5,564,45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14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7,828元(原審卷第2頁),應補繳1萬8,315元(計算式:56,143-37,828=18,315)。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C、D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葉博文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2年11月2日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67萬9,759元,且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555頁),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附圖所示A、C、D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為401萬9,639元(計算式:89,000+3,411,498+519,141=4,019,639),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01萬9,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1,298元(本院卷第27頁),應補繳1萬9,899元(計算式:61,197-41,298=19,899)。
四、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111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111年公告現值面積)
A
337-114
8萬9,000元
1
8萬9,000元
B
337-114
8萬9,000元
11
97萬9,000元
337-333
7萬4,163元
3
22萬2,489元
C
337-333
7萬4,163元
46
341萬1,498元
D
337-333
7萬4,163元
7
51萬9,141元
共計
522萬1,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