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苡安
原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藍玉傑 律師
鄭全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苡安(下稱被告)無從判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招募」定義,誤認「介紹工作」予唐○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唐男 )亦屬於「招募」。被告介紹工作予唐男時不知悉林○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林男 )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亦不知道唐男負責工作內容為何,被告僅係因唐男賭博欠錢,且無收入,經唐男詢問林男有何工作後,始告知唐男可以用飛機軟體聯絡林男,主觀上無招募之犯意;㈡被告僅知悉林男從事收簿子、做車手領錢等客觀事實,無從知悉林男為詐欺集團首腦,被告未參與林男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非集團成員,亦非林男之左右手,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經原審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自承有受同案共犯林男指示招募唐男時亦協助確認對話紀錄有無刪除等滅證行為,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於歷次供述更易前詞,原坦承知悉共犯林男所涉不法行為,後改稱不清楚涉及詐欺,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共犯或逕由他端刪除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斟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請回後,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阿狼」碰面商議其所聽聞及供出之內容,且被告於知悉林男參與詐欺後,協助其招募人員,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被告為林男之前妻,於警詢時坦承:我有介紹唐男給林男做違法工作。承認招募唐男去林男那邊一起從事車手工作,當時知道林男在經營車手提領工作。我有檢查唐男之手機,因為林男說,萬一我們沒有檢查唐男手機,怕以後我也會連累。林男要我刪掉唐男與我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97、387、388、390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協助招募唐男,有協助林男確認唐男刪除對話紀錄,知道林男在做車手等情(原審卷第45、46頁),復參以林男之陳述及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即否認原承認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且其前於偵查中請回後,即與本案詐欺共犯聯繫,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審酌本案屬集團式詐欺案件,案件分工細緻,集團間成員分工、所獲報酬等事實,均有賴被告或集團成員供述,另參以被告知悉林男所涉不法(擔任車手、收簿),於訊問時猶否認犯行,改稱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可徵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無從排除被告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串證之可能性。又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既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如使被告在外,亦無法排除被告再次與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原審因而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尚未審結,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而駁回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經核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各情,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