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仁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
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告趙仁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8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全聯福利中心大肚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 杜蕾斯 超薄
裝衛生套1盒(12入)、杜蕾斯超薄裝更薄型衛生套1盒(10入
)、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1盒(3入)、益菌活力鈣1盒、金
盞花葉黃素成人複方膠囊1盒及男性保暖衣1件(總計價值新
臺幣2532元)得手。嗣經該店助理營業員 陳彥澄 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仁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上
開遭竊商品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業已照價賠償被
害人並經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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