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陸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進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陸進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5年2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3年5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揭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39、113至134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4年10月)、外部界限(5年2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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