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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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補充判決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不滿甲○○催討積欠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竟夥同丁○○、丙○○(業經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由乙○○佯稱欲清償欠款,邀約甲○○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再以丁○○、丙○○二人係送快遞為由,開門讓林、張二人進入;渠二人進入後,即分持玩具手槍及不明刀械控制甲○○、乙○○二人,再以預藏之童軍繩及膠帶,綑綁甲○○,同時為免遭識破,並假裝綑綁乙○○,嗣即強行搜括甲○○身上之現金一萬餘元、照相器材、合作金庫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情事,辯稱:伊並無行搶之意思,僅請丁○○前來處理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乙○○因不滿甲○○向其催討積欠之款項十三萬元,竟夥同同案被告丁○○、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事前策劃由被告乙○○邀約甲○○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乙○○居處,約定先由被告乙○○將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佯稱欲清償借款,再由同案被告丁○○、丙○○入內佯裝盜匪,劫取該紙支票。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果以欲清償借款為由,邀約甲○○至上址,迨甲○○騎乘其弟 古捷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前往上址入內,被告乙○○遂即交付以其姊 林雪芬 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期、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其後同案被告丁○○、丙○○二人即以先前約定之快遞名義入內,復由同案被告丁○○持非列管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由同案被告丙○○於夜間與同案被告丁○○結夥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藍波刀一支,由同案被告丙○○持藍波刀抵住甲○○之脖子,同案被告丁○○持玩具手槍敲擊甲○○之頭部,以此強暴方法控制甲○○致使不能抗拒,同案被告丁○○並命甲○○趴在地下,並以預先購買之童軍繩綑綁甲○○之手、腳,再以膠帶貼住其眼睛、嘴巴,以此強暴方法控制甲○○,致使不能抗拒,同時為免遭識破,以同一手法佯裝綑綁被告乙○○。其後同案被告丙○○持藍波刀與乙○○在二樓閒聊,同案被告丁○○則持玩具手槍帶甲○○至三樓,除劫取原計畫中之支票之外(被告乙○○所涉共同搶劫上開支票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同案被告郭、張二人見甲○○尚攜有其他財物,竟又共同強行搜括甲○○身上之現金一萬餘元、照相器材一套、金墬子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卡二張、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機車鑰匙一支、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等財物;換言之,被告乙○○除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謀議搶回被告乙○○交付與甲○○之上開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外,其餘現金一萬餘元、照相器材、合作金庫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乃丁○○、丙○○依原計劃於搶劫被害人甲○○之支票之後,一時見甲○○尚攜有其他財物,另強行搜括之情,有右述證據可佐:
(一)同案被告丙○○其於警訊時供稱:「全案都是乙○○策劃要丁○○和我共同強盜其朋友(甲○○)之財物。當時我知道強盜取得甲○○所有之一萬餘元(詳細金額當場沒點清)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信用卡(金卡)各一張、郵局金融提款卡一張、照相器材一套。我當時只取得合作金庫提款卡、信用卡和郵局金融提款卡,其餘均由丁○○拿走。但我使用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一十八萬元正和使用合作金庫刷卡(信用金卡)購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金飾用品(約值市價肆萬餘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領四千元正」、「當時我持用大型藍波刀,丁○○持用玩具手槍敲擊甲○○頭流血」「(問:你有否傷害甲○○?膠帶由何人動手使用?)我只拿用大型藍波刀架住甲○○,但從未傷害他。膠帶和童軍繩都是丁○○動手使用綑綁甲○○」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背面、第十頁正面、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我案發前一天乙○○與我們約好,我們並不知他們間有財務糾紛,他要我們第二天先到台北,他會打我們呼叫器留一個心號,表示甲○○已到他家了,我們再進去::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們接到呼叫器我們即衝進去」「問:為何進入要綁乙○○?)他說要這樣演戲,被害人才不會起疑心。(問:對乙○○所言有何意見?)確有這回事,開始時大家只說進入將乙○○交被害人之支票搶回來,後來丁○○拿這些提款卡叫我去提款。」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要我去,他說乙○○有與其朋友債務糾紛,要取回支票。要拿回乙○○的支票」「(問:其他誰提議搶錢?)丁○○提議的。(問:錢?)放台中的桌上,第一次是丁○○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二六六頁正面。)
(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去德昌街一八五項八號二樓?)有。(問:與誰去?)丙○○。預藏藍波刀及玩具手槍。(問:刀誰的?)丙○○的。(問:手槍?)丙○○的(問:其他?)繩子、膠帶。(問:如何來?)去時,便利商店買的。(問:去做何?)搶乙○○給被害人的支票。(問:為何被害人會去【指去德昌街】?)因支票到期之日。有用呼叫器聯繫,乙○○有呼叫我。(問:誰找你?)乙○○。(問:是要搶回支票?)沒錯。(問:到現場?然後?)支票拿了,丙○○說缺錢用,他還要拿錢,如不拿被害人的錢,他要告訴被害人說此是演戲。(問:然後?)有搶現金一萬多元,及照相機、項鍊、提款卡。(問:提款卡密碼?)我與丙○○問出來的。(問:如何處理?)照相機、項鍊我們拿走,提款卡及刷卡,我有領過一次錢,我提郵局的四千元。(問:約定只是搶支票?)是。乙○○要我搶支票再離開。(問:支票?)丟掉了,我丟掉了。(問:與乙○○只約定搶回?)只約定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二六三頁正面、背面、第二六四頁正面、第二六五頁背面)。
(三)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之前甲○○借我二十萬元,我已還他七萬元,尚欠十三萬元。昨二十九日他來,我先拿還他乙張支票,面額是十七萬元、日期(付款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好像是中小企銀的票。及甲○○的一些攝影器材,及半身沙龍照」「我因還欠甲○○十三萬元整,甲○○要我在十二月五日前,要還他這一筆錢,在我姊姊的衣櫃裡,發現他以前合夥人留下了三張支票,我開了其中一張十七萬元還給甲○○,而我在這之前已經與丁○○、丙○○講好了,約好時間到我的住處,搶回我開給甲○○的支票」「(問:你們於何時、何處如何策劃這起強盜案?)我是約於案發之前一星期開始,以電話聯絡在電話中計劃這個案子」、「丁○○、丙○○到我住處樓下,因我們事先已經約好了,他們在樓下喊快遞,我就去開門進入,所以他們到達之後,在樓下叫快遞,我就在開門,沒想到他們進門後,就持槍抵住我的腹部,再以童軍繩綁住我們雙方,後以膠帶貼我的嘴巴,然後再以相同方式綑綁甲○○,但甲○○眼睛也被膠帶貼住」「(問:綑綁你們之工具,是你預先準備或是丁○○、丙○○他們帶來的?)童軍繩是他們帶來的,膠帶是我的住處,要封箱所使用的。」、「(問:你叫丁○○、丙○○來做這起搶案,有何代價?)我曾答應他們兩人事成後,請他們吃一頓飯」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安排丁○○、丙○○行搶?)我主要是把票拿回來,我本來打算是有機會向他延。(問:是你約甲○○?)他先打電話來,我才約他。(問:何時與張、郭二人合議?)一星期前,我一時糊塗,我還向他們說不可傷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四)又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嚇一跳,因為與乙○○將近二個多月未聯絡。我約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到達他家,正與乙○○在泡茶。然後,乙○○交付乙張壹拾柒萬元支票給我(發票人、地、號碼均不詳)表示要還給我錢,我表示領到錢以後,再還給他肆萬元。大約過了十分鐘,樓下有人喊快遞,乙○○下樓開門,歹徒才押著乙○○上樓,歹徒共有二名,一名較瘦,約一七○公分,一名較胖約一七○公分,操閩南語口音,較瘦者為長尖臉,顴骨下至下巴有凹陷,胖的歹徒持有手槍,瘦的歹徒持有乙把開山刀,歹徒持刀押著我的脖子,表示要錢,配合的話不會傷害其性命。穿戴衣物已無印象」「(問:你損失財物為何?有無被逼問金融卡密碼?)現金一萬多元、及合庫、郵局金融提款卡各乙張,一套照相器材。
用刀押脅我,叫我說出密碼,我已告訴他。(問:你是否了解乙○○被綁情形?)他綁在客廳。(問:你所騎乘之重機車停留何處?車號為何?遭何人騎走?)我停在德昌街一八五巷八號樓下,車號為0000000、車主是我弟弟、古捷煒所有,已被歹徒拿走鑰匙騎走」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於偵查時指稱:「(問: 林某 何時交一張面額十七萬支票給你?)是當天我去他家時他交給我的。我是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到,然後我們二人開始泡茶,然後他拿出這張十七萬的票,說要還我錢。(問:此時乙○○有無被綁?)沒有,他是站在後面。(問:有人按電鈴時,林某有無下去看?)沒有,他聽到電鈴聲就說是快遞送東西,他並沒有去查看,也沒有透過對講機問。(問:可否指認該二人是否口卡照片之二人?)頭髮當時不一樣,但是確是他們二人,是丙○○拿刀、丁○○拿槍。(問:當時他們二人搶去你什麼?)現金一萬多元、手錶、我身上戴之翡翠、二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及我專用之相機」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九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日乙○○交十七萬支票給你?)有。之前即填好了。(問:機車?)他們逼我給他們車鑰」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二○九頁(二)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四、綜合上述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輛協尋證明單可稽,職是,甲○○身上之現金一萬餘元、照相器材、金墬子、手錶、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為同案被告丙○○與丁○○依與被告乙○○原計劃於搶劫被害人甲○○之支票之外,見甲○○尚攜有其他財物,另強行搜括所為,非屬與被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乙○○就犯意超過之部分負其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表示甲○○很有錢,叫伊等進去搶,則被告辯稱僅要丙○○二人搶回支票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既未免遭被害人識破,要求丙○○二人同時綑綁其本人,則僅搶奪支票又如何能免被害人起疑?是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催討積欠之款項,乃夥同丙○○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被害人財物,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以丙○○二人強取被害人財物,非屬與被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說甲○○很有錢,叫伊等進去搶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伊因還欠甲○○十三萬元整,甲○○要伊在十二月五日前還他這一筆錢,在伊姊姊的衣櫃裡,發現伊以前合夥人留下了三張支票,伊開了其中一張十七萬元還給甲○○,而伊在這之前已經與丁○○、丙○○講好,約好時間到伊的住處,搶回伊開給甲○○的支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十三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稱:伊安排丁○○、丙○○行搶,主要是把票拿回來,甲○○先打電話來,伊才約他。一星期前與張、郭二人合議,我一時糊塗,伊還向他們說不可傷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同時亦稱:開始時大家只說進入將乙○○交被害人之支票搶回來,後來丁○○拿這些提款卡叫伊去提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要伊去,說乙○○有與其朋友債務糾紛,要取回支票,要拿回乙○○的支票,至於其他是丁○○提議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二六六頁正面。),參諸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問:去做何?)搶乙○○給被害人的支票。(問:是要搶回支票?)沒錯。(問:到現場?然後?)支票拿了,丙○○說缺錢用,他還要拿錢,如不拿被害人的錢,他要告訴被害人說此是演戲。(問:然後?)有搶現金一萬多元,及照相機、項鍊、提款卡。(問:約定只是搶支票?)是。乙○○要我搶支票再離開。」(問:與乙○○只約定搶回?)只約定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六三頁正面、背面、第二六四頁正面、第二六五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乙○○說甲○○很有錢,叫伊等進去搶云云,並無搶回其交付之面額十七萬元支票外,再行強取被害人甲○○身上之現金一萬餘元、照相器材、金墬子、手錶、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意,甚明。檢察官執此一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意旨(同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六五五號)以被告乙○○夥同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由丁○○、丙○○佯裝盜匪,劫取被害人甲○○交付之面額新台幣十七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惟本件補充判決部分既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即與併辦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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