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併辦部分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及併辦部分(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93年10月30日14時10分前24小時止,以平均每隔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3年2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0號旁查獲;㈡93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川七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原判決誤載為93年2月24日查獲);㈢93年10月3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6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供犯行不諱,㈡被告於93年2月24日14時許、93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93年10月30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668號(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13625號卷第5頁)、93年5月9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93毒偵2115號卷第5頁)、93年11月1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19號、及同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詳93毒偵2115號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5頁)可稽。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之事實,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3日審捷字第0930003603號函附國防部軍法司查詢被告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簡覆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查詢簡覆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平處㈡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所請併案之犯罪事實係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自93年4月24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93年4月24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及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原審既於主文宣告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卻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毒品之外包裝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爰經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然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外包裝因包裝第一級毒品,摻有毒品殘留,已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於93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詳93年2月24日警訊筆錄,警訊卷漏未檢附扣押物品目錄),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稱未曾使用上開針筒、殘渣袋等語(詳原審卷第
49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或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是就該部分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30公克)。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