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五五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調閱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五五號卷證相關資料,原審法院未將抗告人聲請調閱筆錄、判決資料交付,逕以本件為再審聲請,並認為再審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序,而駁回再審聲請,然聲請人原係就本恐嚇案與盜匪案併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因認恐嚇案應歸一審處理,致將恐嚇案逕分至原審,惟未併就抗告人原已附具之判決繕本併轉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未備判決繕本,爰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命為補證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本件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狀係以調閱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五五號警訊、偵訊、判決書等卷證資料,供聲請再審之用,並非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調閱證物,是否准許,原審法院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查及准駁,惟原審誤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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