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正本第一行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第六行關於「本院判決如左」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裁定如左」。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