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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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罪,被告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拾捌張、貳拾參張均沒收。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拾捌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警察線民,警察因此循線破獲偽造通用貨幣集團,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後換取之真鈔均交由被告乙○○,足認被告乙○○係偽造通用貨幣集團成員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知悉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方式換真鈔之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犯案被警查獲後,被告甲○○單獨再次犯罪,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認原審關於量處被告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與被告乙○○自新機會。
四、原審法院①扣案原判決事實欄一扣案之一千元券十八張,經字第О九三ОООО六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千元券係屬偽鈔之情應可認定。另事實欄二扣案之千元紙鈔亦係偽鈔一節,亦為甲○○所自白不諱,且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七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二張附於偵查卷足憑;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已自承:與甲○○以此方法使用已二、三天‥‥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峽鎮則由我騎乘FHW─三一二號重機車載甲○○挑選檳榔攤、雜貨店,以及大溪豆乾店下手,全程都是由我負責騎車,甲○○持偽鈔購買物品洗錢,認被告乙○○明確供述使用時間及當日使用偽鈔數目,若其並無行使偽鈔之故意,何以對於該等細節均能清楚供述?且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均稱,是由伊跟「 阿強 」約好後,再與乙○○一起去拿偽鈔,乙○○都知道,每次都是由乙○○騎機車載伊,則被告甲○○上開證述經核均有被告乙○○於警詢所言相符。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他們共乘一部機車買五十元檳榔,然後是拿一千元找九百五十元,找完錢後,我覺得他們神色有異,就特別注意,發現是偽鈔,就騎機車去追」;證人 王雪如 證稱:「坐機車後面的人拿錢,從皮夾內拿一千元出來,鈔票很新,覺得怪怪的,在檢查,然後庚○○就騎機車過來說是假鈔,此外,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賴志文 復證稱:做警詢筆錄時有特別詢問他們是否知悉所行使的是偽鈔,他們有承認,且有隔離詢問等語,綜合上情,認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其具備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甚明。④雖被告甲○○是為警方線民一事,經警員己○○證述,並循線查獲戊○○的製造工具及防偽線,惟按「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所謂「線民」之遴選規定甚嚴,並亦嚴禁其以違反法規之行為蒐集資料。而本件被告甲○○固曾提供相關情報線索予警員己○○,然依渠供述,顯然甲○○並非經依本法所遴選之人。況被告甲○○既先後向綽號「阿強」、「 阿義 」之人取得偽鈔,已掌握相當證據,理應迅即聯絡警方處理,惟其不循此途,竟多次向商家行使偽鈔以換取真鈔,顯係藉此機會圖利自己,其所為自難謂有何阻卻違法。⑤此外,並有贓款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偽造一千元券十八張、二十三張扣案;贓物認領單二紙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並以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甲○○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已足。再二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取財物,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身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且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圖思不勞之財,行使偽造紙幣持之消費,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一千元券十八張、二十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贓款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因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不法犯行時,由被告乙○○騎用登記父親丙○○所有FHW─三一二號機車,四處尋找適當店家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換真鈔,於被告甲○○換得真鈔後,真鈔均由被告乙○○保管等情,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被告乙○○索錢被拒,此外參以本件被告乙○○上訴理由以其僅被查獲一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反之被告甲○○被查獲二次,原審量處三年八月,認經上開比較,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屬偽鈔集團成員云云,核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被告甲○○先後二次被查獲,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刑責,惟念及認被告甲○○確實提供線索予警方循線破案,惟犯後態度不佳,猶執迷於線民身分應得特殊待遇,咆哮法庭,更揚言欲再犯死罪等情狀,本院認原審關於被告甲○○、乙○○之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二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