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柯瑩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陶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中所提之菜圃並非
位於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四八四地號上,此觀證人 葉吉永 於鈞院93年10月27日期日之證詞即明,故該菜圃縱由他人所種植,亦與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無關。況上訴人丙○○並未放棄耕作,僅因年事已高,無法全力耕作,始由其媳婦與堂兄弟葉吉永協助耕作,此有葉吉永之證詞可稽,因葉吉永之妻 曾瑞婷 常幫忙澆水,葉吉永於原審勘驗詢問時始證稱該菜圃係其妻所種植,故上訴人仍屬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證3)。而證人 葉徐森 妹為丙○○之鄰居,勘驗當日因曾下雨,其基於情誼協助將菜圃中積水舀出,因舀水與澆水之台語音似,而造成勘驗筆錄誤載,其當日亦係受上訴人丙○○之委託而幫忙採收蔬菜,該蔬菜非其栽種及使用。又系爭503號土地上之廢棄水泥涵管等物係當時拓寬產業道路之承包商擅自暫放,此觀勘驗筆錄之記載即明,其後承包商已將該雜物移除,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而系爭土地上開闢之道路係鄉公所鋪設,此觀新屋鄉公所93年4月5日桃新鄉建字第0930001194號覆原審函(參上證2)即明,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舖設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且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29日庭期中已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挖除系爭柏油道路之請求,故兩造就該爭點已無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供作其他用途,上訴人確屬自任耕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證明上訴人丁○○未自任耕作,惟錄音帶不可作為訴訟上之直接證據,此觀上證3最高法院判決即明,況上訴人丁○○承租之土地雖由其堂弟 葉冠麟 協助管理,惟其仍有耕作之事實,故仍屬自任耕作。
㈡按休耕之目的在於維護地利,並達到隨時可恢復生產之狀態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廢耕情形不同,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依法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仍視為作農業使用,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參照,上證1)。而上訴人自88年第2期依新屋鄉公所之公告申請休耕,並由新屋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相關人員現場勘查核准後請領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休耕期間,均依辦理休耕注意事項種植綠肥及翻耕,並雇工協助整地及播種。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第484號土地仍有水源流動之溝渠,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綠肥作物,顯見上訴人並無廢耕,原判決逕將休耕與不為耕作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為避免土地過度利用,政府固鼓勵休耕,惟該政策非屬強制
性規定或特別法,不得與法律規定相違。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保障者係佃農之耕作權,為免佃農喪失土地,而失去賴以維生之能力,始對地主收回耕地之條件加以限制,若佃農不以耕作維生,即應許地主收回耕地,上訴人等既長期休耕,顯見其已不以耕作為生,若不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不但有失公允,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況休耕依法至多應以1年1期為原則,如連續2期以上不為耕作,致休耕期間長達1年以上,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鄉鎮公所休耕之核准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能作為佃農長期不繼續耕作之理由,上訴人已自承於系爭土地上休耕1年以上,此觀證人葉吉永93年10月27日之證詞及系爭484號土地之現況照片除菜圃外,其餘土地皆無人耕用亦明,足見上訴人等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並無法看出該佃農是否有持續1年以上休耕之事實,與本案情況是否相符,不無疑問。況系爭503號土地上雜草叢生,顯已荒廢許久,而系爭504號土地上之道路已開闢完成半年以上,卻仍堆積工業廢棄物,此均有相關照片可憑,足見上訴人等已無繼續耕作之意思,其耕作權自無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丙○○將部分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葉吉永及葉 徐森妹
種菜,此有原審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及葉吉永、 葉徐森妹 於原審履勘時之陳述可稽,雖葉吉永證稱上訴人丙○○之媳婦亦會前往種菜云云,惟無礙上訴人丙○○確將系爭484號土地分予他人耕作之事實,況原法院到現場履勘時,葉徐森妹正在採收蔬菜,故上訴人就系爭484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且上訴人丙○○尚於系爭484號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此有 桃園縣 新屋鄉公所93年4月5日桃新鄉建字第0930001194號函可稽,其既將該地作為非耕地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雖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前開函稱系爭484號土地係經重劃為農路云云,惟該地於63年間既已重劃為田地,即無可能同時作農路使用,且其於地籍謄本上並非重劃農路,況系爭484之1號土地於63年間即重劃作為交通用地,若系爭484號土地A部分與第484之1號土地均有作為農路使用之必要,於63年重劃時即應一同規劃為農路使用,故上開函示所言實不符常理。且系爭488號土地之使用人透過系爭489及484之1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亦無在不相鄰之系爭484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之必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上開回函稱系爭488地號土地所舖設柏油如果鏟除,會影響第488地號土地住戶外通行云云,並非實情。又上訴人丁○○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經上訴人丙○○於錄音譯文中敘明甚詳,並有訴外人葉冠麟原審92年7月14日之證詞可稽,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丁○○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返還土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之系爭第484、465、466、467、468、503、504、
542、543、562、56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並將同地段之系爭第50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丁○○,供渠等耕作使用,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嗣上訴人於種植綠肥後,即不再耕作,並連續多年休耕至今,按休耕雖為政府政策,惟亦應以1年1期為原則,上訴人既已休耕長達1年以上,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鄉鎮公所休耕之核准僅為行政管理上措施,不能作為渠等長期不耕作之理由,且系爭503、504號土地尚長期堆放工業廢棄物,顯見上訴人等已無耕作之意思,而上訴人丁○○長期在新店擺攤營生,亦顯非賴耕作為生。再者,上訴人丙○○亦將部分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葉吉永及葉徐森妹種菜,尚在土地上舖設道路使用,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無論本件租約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效,或因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均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灌溉不易,渠等遂自87年起申請休耕,並經新屋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相關人員現場勘查核准後領取補償金,迄今雖仍休耕,惟均依辦理休耕注意事項種植綠肥及翻耕,並雇工協助整地及播種,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廢耕情形不同,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依法辦理休耕仍視為作農業使用,故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又勘驗筆錄中之菜圃非位於系爭484號土地上,縱由他人種植,亦與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無關,況上訴人丙○○因年事已高,無法全力耕作,始由其媳婦與堂兄弟葉吉永協助耕作,葉徐森妹僅係基於鄰居情誼協助幫忙舀水與採收蔬菜。又系爭503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承包商擅自暫放,嗣後亦已移除,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上開闢之道路則係鄉公所鋪設,上訴人丙○○並無將土地供作其他用途,仍屬自任耕作。而上訴人丁○○於每週六、日亦會回鄉耕作,且渠等之土地係由丁○○之堂弟葉冠麟協助管理,仍無 損渠 等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前將坐○○○鄉○○○段下庄子小段之系爭第
484、465、466、467、468、503、504、542、543、562、
56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及將同小段之系爭第
50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丁○○,供其等耕作使用,並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自87年間起,上訴人即就承租之前開系爭二地辦理休耕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12份、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2份在卷可憑,且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函復屬實,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參。
㈡查系爭第484地號土地上舖設有柏油路面,經原審於91年12
月20日勘驗現場,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外放),並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93年4月5日以桃新鄉建字第0930001194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雖該函同時稱:系爭第484號及484之1地號土地為重劃農路,並稱第488地號土地所舖設柏油如果鏟除,會影響第488地號土地住戶對外通行云云。然查系爭第484地號土地既於63年間既已因重劃而劃歸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即無可能再作為農路使用,事實上與第484地號土地相鄰之第484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屬交通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484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489號土地依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回函,亦屬道路地,該土地適與第488地號土地相鄰,反觀第484地號土地,與第488號土地不相鄰,如第48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欲對外通行時,僅需透過第489號土地及第484之1地號土地即可,並無在不相鄰之第484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道路之必要,是所稱會影響通行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第484號土地據桃園鄉公所係於60年至70年間被舖設為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81頁),若上訴人確實有在耕作,經舖設柏油路面影響耕作,必然起而為反對,可見上訴人無意耕作,因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經過多年舖設皆不為聞問。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所撤回者為請求拆除挖平柏油路面部分,並非不以之為攻擊方法請求返還土地,並予敘明。
㈢再者,經原審於91年12月20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第
484地號土地部分仍有水源流動之溝渠,且依上訴人自承該地上目前尚可種植農青、樹薯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蔬菜等情,足見系爭二地並無「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耕作」之情形。本件系爭484號土地由訴外人葉吉永及徐森妹種菜之情事,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經同在現場之訴外人葉吉永、蔡森妹證述,並製作有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4頁),所勘驗之菜圃為系爭484地號,並經法官令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葉冠麟在場並無爭執,經複丈結果菜圃部分在484地號上,面積68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外放)可考。上訴人雖舉本院訊問時葉吉永之陳述稱其所種植之菜圃非484地號土地云云,然依據葉吉永所述防風林之菜圃即勘驗時所述原為防風林經種植蔬菜部分,此部分經現場勘驗並測量為第484地號部分,並無可疑。又證人葉吉永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除其及其妻曾瑞婷外,上訴人丙○○之媳婦亦會前往種菜云云,惟依據葉吉永於勘驗時所述係由其種植(見原審卷一第64頁),未稱丙○○之媳婦有前往種菜,事後所供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何況原審法院到現場履勘時,除證人葉吉永外,尚有訴外人葉徐森妹正在現場採收蔬菜,上訴人雖稱係幫其採收云云,然以經驗法則,種菜自吃面積不大,非採收販售,僅有種植者自行採收供鄰居分食,不可能鄰居幫忙採收再交由種植者,上訴人所稱幫其採收云云與經驗法則不合,不可採信。另依證人葉吉永證述:「(系爭第484地號土地誰在種?)無人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系爭第484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可知,除前揭菜圃外,其餘大片土地皆荒廢無人耕用,足以顯示上訴人放棄耕作任系爭土地荒廢不為耕種之情事。
㈣再系爭第503、504號土地上堆有工業廢棄物及廢土,為原審
履勘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1頁),亦可明顯看出第503、504號土地上堆有工業廢棄物及廢土,而工程時間為91年2月9日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原審於91年12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上開道路業已開闢完成近十月以上,然系爭第503、504號土地上仍堆有工業廢棄物及廢土,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係拓寬道路之承包商暫放雜物云云,然上開道路既已完工甚久,雜物亦應隨之清運完畢,茍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意思,焉有任人棄置廢棄物多時繼續擱置而不為任何處理之理?再衡諸丙○○已八十多歲,以廟公為業,上訴人亦坦承年事已高,無法全力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由上在在足認上訴人無意耕作不為耕作之情。
㈤另查上訴人丁○○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此經上訴人丙○○
於錄音譯文中敘明甚詳(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且經訴訟代理人葉冠麟陳稱:「我堂哥(即上訴人丁○○)的土地都是我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葉冠麟雖為丁○○堂弟,但並非同屬一家之家屬,不得仍認定係自任耕作;雖渠同時供稱「丁○○在假日時會回來幫忙粗重工作」云云,但依現場勘驗及照片所示,該地並無耕作,況丁○○在台北另有其他職業,據葉冠麟所述耕作事務既由其為之,以系爭第507土地只有1993平方公尺,耕地面積不大,焉可能需要再由丁○○於假日為耕作,葉冠麟此部分所供無證據證明,乃為脫免被收回耕地之詞,不合常情,並非可採。可見上訴人丁○○承租土地部分亦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返還之。
㈥是以上訴人丙○○將系爭承租土地部分開闢道路及種植,部
分並由人任意堆置水泥涵管及廢棄物,上訴人丁○○亦未於承租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一節,堪予採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收回自耕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先為通知繼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表示,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鄉○○○段下庄子小段第465、466、467、468、484、503、504、542、543、562、563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小段第507地號土地返還,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