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右轉凱旋四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凱旋四路六八0號大業加油站前之際,適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 陳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詎甲○○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是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左側車身撞擊陳曉琪上開輕型機車之右手把,使陳曉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陳曉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份,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三0七一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與現場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審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本件交通事故認定:「甲○○(即被告)、陳曉琪雙方併行均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現場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車損位置等諸般情事,是以被告及被害人陳曉琪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輕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曉琪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曉琪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參以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微,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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