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於88年5月29日經由 許權郎 之仲介,告訴人 謝雲龍 議價,於同年6月1日在台北市○○路之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以總價7,230,000元與出賣人 詹麗韶 簽訂坐落台北市○○○路449之2號1樓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明知謝雲龍並未說過包含有3個車位,竟捏稱簽約時有有講明附有3個車位云云,意圖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於88年6月4日具狀指謝雲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為駁回終結,然雙方在買賣簽約時,告訴人及其仲介人確有明白表示所購買之房地附有3個車位,此有在場之證人 劉坤亮 在警局已有述明,且據其出具證明書一紙可憑,顯見聲請人認謝雲龍有捏詞行詐,並未憑空捏造,事出有因,原審竟對之論處誣告罪刑,自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見者,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有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聲請人誣告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無犯罪之故意行為,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據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 劉坤諒 到庭具結作證時,證稱:伊於本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參與討論,坐在附近...只知道買賣雙方為了車位爭執2個多鐘頭,當場並無聽到謝雲龍有保證3個停車位,是事後聽被告播放錄音帶,因同情被告,才應其要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證明書為被告作證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結果均認上開錄音帶,劉坤諒之證言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第1項第4款),則上開證言及文件之證據,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法院未予援引審酌,至為瞭然。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徒爭執,並持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顯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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