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共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隨後於90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73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水蜜桃」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2.2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分別於94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1.74公克);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7、39號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49公克);乙○○又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6月5日凌晨3時
30分前數分鐘,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夢 」之成年女友(下稱「小夢」)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而與「小夢」共同持有之,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並有經警自被告處分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其中94年1月14日查獲4包,共淨重1.74公克;於同年月26日查獲2包,共淨重0.49公克;於同年6月5日查獲1包,淨重0.01公克;總計淨重2.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按(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48號,見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7號卷第68頁;9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86號,見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5號卷第58頁;94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40號,見桃檢9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第69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緝獲毒品表各一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三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照片二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人係以5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排骨」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其本人係以1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被告為警查獲後臨時編纂之詞,要無可信,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與「小夢」就共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1公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共淨重2.23公克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處刑,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即94年1月26日查獲部分)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94年6月5日查獲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持有於94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2.2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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