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75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義門 公代表人 陳光樹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丙○○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12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49-1地號等12筆土地,面積
0.580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79年11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73293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80年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4285號公告及函知各權利人,該項公告並公布於該處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原告祭祀公業 陳義門公 以本件徵收未經通知權利人,未經依法發放補償費,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不生徵收效力,應撤銷被告台(79)內地字第873293號函,重行辦理徵收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10080265號訴願決定,以所送資料無法據認原告之代表人陳光樹即為祭祀公業陳義門公之管理人,原告之代表人亦自承尚未經依法登記為管理人,訴願應不受理。原告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略以原告之代表人無論以自己為陳義門派下子孫身分,或祭祀公業陳義門公管理人或訴願代表人身分提起訴願,程序要件均屬合致等語,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另為決定。嗣經該院以92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686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