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外之「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碗公為賭具,互約以俗稱「肉龜」之賭博方式,彼此輪流作莊,賭客下注後與莊家互比擲點之大小,決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四顆、碗公一個及賭資四千九百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之自白。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七禎、現場圖二張。
㈢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及賭資四千九百元。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千九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