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係朋友 小鍾 拿袋子來放後,沒多久就離開,警察就進來云云。惟查:查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前失竊乙節,有被害人乙○○之警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前述信用卡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再者,由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前述之信用卡皆在被告甲○○房間內之桌上所起獲,被告對於其內所置放之物品內容必有所知,而被告卻辯稱係綽號為「小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拿袋子來放後,隨即離去等語,衡之常情,一般人必向前詢問何物並將物品歸還,而被告未為任何舉動,實與常理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明知綽號為「小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託保管之信用卡上所載所有人姓名、性別之資料,明顯非屬其所有,則其對於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自具有認識,竟予受寄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之三十九號旁空屋內,其寄藏贓物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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