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曾有強盜、脫逃等前科,惟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及其所騎乘輕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RTP-013號(聲請書誤載為PTR-013號)。另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真空馬達一台所涉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在案),因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