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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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至第二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午間十二時起至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飲酒,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及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不容輕縱,兼衡其並無前科,自稱為同車傷者 蔡文慶 雇用之司機,係應蔡文慶之要求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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