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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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37號原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4.8條規定,經銷商與原告之間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現已更名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為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依據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等有遵守各項業制度、管理辦法、營業守則之義務。而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制,並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等與原告公司簽訂多層次經銷契約後,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依據經銷契約及原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規定,被告或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依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傳銷獎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獎金或佣金於被告等,然依營業規章第2.9條規定,倘被告或被告等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退出退貨者,被告等應將先前已向原告公司領取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時之佣金或獎金,依據該退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等之獎金,就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予原告公司。今被告等業已與原告公司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合約,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溢領獎金予原告,至今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已辦理退貨,且原告亦將該組織下線經銷商即退貨人辦理退貨之退貨款返還退貨人,但被告等並未將先前已領取該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時之獎金或佣金,依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予原告公司,經核計,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391,311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6,656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113,689元,原告公司屢次催討仍拒絕將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或佣金返還於原告,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積欠之溢領獎金或佣金,其訴訟標的系同種類,且事實上及法律上皆具有牽連關係,為此,原告公司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爰特依法對被告等提起共同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營業規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獎金明細表、經銷商退貨申請書、應追金額計算明細表、傳銷體系組織圖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二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