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依雙方簽立之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銀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又依據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甲○○自95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79,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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