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賴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
請書。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0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雙方簽立之「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
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8年6
月20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
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是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Mone
y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3
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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