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莊獻超
被   告 莊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268元,及其中新台幣96,324元自民
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268
元,及其中96,324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4月15日與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商銀)申請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
現金卡自9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截至9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96,324元、未
收利息6,383元、遲延利息12,561元,合計115,268元未給付
。嗣大眾商銀於93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4年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再適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22年度
上字第1162號、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通
知方式,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內函件業務交寄,
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雖迭經原告催討,亦未受償,致
原告損失不貲,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 陳述 略以:我還有其他銀行的債務,因為我沒有收入,
所以沒有辦法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回執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礙於原告於現在起訴請求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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