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游阿雪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圓通禪寺法定代理人 蔡杏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虔誠信徒,被告自民國89年開始,陸續不定期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至100萬元不等,每次借款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任住持釋 如慧 法師以電話聯繫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林照欽 ,告知寺廟需借用之金額,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 陳文彩 前來向原告支借現金,陳文彩每次借款均同時交付1紙蓋有被告圓通禪寺印鑑章之借款收據予原告收執,借據上除蓋有圓通禪寺之大章外,亦蓋有會計陳文彩之印章。被告自89年至97年間前後共向原告支借如附表所示之15,4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間借款均無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茲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
㈡又原告所提之29張圓通禪寺領款收據,其上所載「開支原因
」均為「借款」,全無關於被告所辯「停車位租金」之記載,且收據之收款者陳文彩擔任被告會計30餘年,對於會計事務之處理極富經驗,焉有自89年至97年間長期誤載真正收款原因之理?足見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確為借貸。復查,系爭29筆借款之時間有時相隔3、4個月甚至半年之久,苟為停車位租金代收款,應係按月繳回,焉有不定期給付之理?且每筆金額差異甚大,給付被告之日期於月初、月中、月底均有,應非定期性租金之給付。而原告所營停車場之車位即使係滿租的情狀,當月租金最高亦不逾30萬元,惟觀原告於90年10月29日、91年2月1日、92年1月14日、92年8月1日貸予被告之金額均高達100萬元,此與停車位租金金額顯不相當,絕非停車位租金之代收款。再查,被告指稱之停車場及收租亭均為原告出資搭蓋者,被告未支出分毫費用,被告竟稱停車場之租金應屬被告所有僅係委託原告代收云云,實屬無稽。且原告自86年間即在捷運段土地上搭蓋停車場並收取租金,苟係代被告收取租金,何以86年至89年間,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繳回代收租金?顯不合理。
㈢被告於昭和元年間(民國15年)開山立寺,寺廟所在之土地
當時均為原告夫婿林照欽之祖先所有(下稱林家祖先),林家祖先為虔誠信徒,與第一代住持情同手足,於寺廟建立之過程,出錢、出力協助第一代住持建立現在的圓通禪寺。林家祖先將寺廟主建物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中坑段牛埔小段287、298地號土地無條件捐贈予寺方,至於寺廟主建物以外之步道、庭園、公廁、雜物間、信徒祖墳等設施所在地即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287-25、294、292-7地號土地,第一代住持則承諾待寺方有足夠之資金時,將會向林家祖先買下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原證3黃色螢光筆部分為寺廟主建物所在地,藍色螢光筆部分為步道、庭園、公廁、雜物間、信徒祖墳等設施所在地),之後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287-25、294、292-7地號土地為原告夫婿林照欽所繼承。86年間,原告與林照欽向被告表示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287-25、294、292-7地號土地長期供被告無償使用,原告與林照欽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實在不堪負荷,因此請求被告依歷代主持之承諾向原告與林照欽買下該部分土地,但當時在任之第四任住持 釋如慧 法師稱寺廟暫無足夠之現金買地,釋如慧法師遂提議「以地易地」,由被告以山下之捷運段383、398、399、414、415地號土地與原告與林照欽交換山上之中坑段牛埔小段287-25、294、292-
7地號土地,換地後,原告與林照欽於山下之捷運段土地上搭蓋停車場以收取租金,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住家居住迄今。詎第四代住持97年間去世後,繼任之第五代住持眼見山下之捷運段土地開發利用價值甚高,竟向原告及林照欽表示要以山上中坑段牛埔小段之土地換回山下捷運段之土地,惟山上中坑段牛埔小段287-25、294、292-7地號土地,自昭和初年即由寺方使用迄今,期間逾80年,土地上之設施及庭院,與寺廟主建物渾然一體、密不可分,現任住持竟為了世俗利益,欲將寺廟硬生生地切割,放棄庭園、步道、公廁所在之土地,且現任住持為了表明其換回土地之意圖,刻意荒廢287-25、294、292-7地號土地之設施及庭院。承上所述,被告第四代主持於86年間既已將捷運段383、398、
399、414、415地號土地與原告及林照欽達成換地協議,林照欽於捷運段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而收取之租金,應無繳回被告之理。
㈣證人 呂芳和呂芳欽 證稱:87年時,圓通禪寺主 持釋如慧
在新北市○○市○○段○○○○號等5筆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協議3分之1車位歸佃農、3分之2車位歸圓通禪寺,圓通禪寺後來委託林照欽來管理3分之2之停車位,林照欽收了車位租金之後要交給圓通禪寺等語;呂芳欽並稱當初搭蓋停車場之費用,印象中是圓通禪寺出的錢云云(呂芳和則稱不清楚是何人出的錢)。惟林照欽實際上係該停車場之經營人、所有人,並非受圓通禪寺指派管理停車場之人,且該停車場之搭蓋費用全部均由原告及林照欽支出,圓通禪寺未支出分毫費用,故證人所言實有誤解。蓋 呂姓 證人二人既當庭證稱其等並不知道圓通禪寺使用林照欽夫婦山上土地之事,顯見證人二人對於圓通禪寺與林照欽夫婦間就山上、山下土地之使用、收益、換地協議等事均不甚瞭解。是以,87年間,當釋如慧與呂姓佃農協議3分之1、3分之2停車位分配比例之後,寺方實際上是本於所有人、經營人之地位掌管停車場並指派林照欽收租?抑或是將寺方所分得之3分之2停車位,作為與林照欽夫婦換地之對價?此等涉及寺方財務、顏面甚至是內部鬥爭等重大事情,寺方應不致於向僅係佃農地位之證人所道矣。因此佃農二人所認定之情節,非必為圓通禪寺與林照欽間真實約定之內容。況呂姓證人二人於作證時亦自承其等對於「林照欽是否有交租金交給圓通禪寺?」、「林照欽交給圓通禪寺多少錢?」均不知情,足見證人就主持釋如慧與林照欽夫婦間之約定內容並非完全知情,則其等稱停車場3分之2車位屬寺方所有而非林照欽夫婦等證言,實無參考價值。又87年間,當釋如慧法師與呂姓佃農協議停車位之分配數量時,釋如慧實際上已與林照欽夫婦約定將寺方所分得之3分之2停車位作為交換山上土地之對價,故當時搭蓋停車費之全部費用均係由林照欽夫婦支出,此有林照欽夫婦支付停車場工程款之付款證明單可稽,觀付款證明單上簽收工程款之人即訴外人 林子祥 ,乃呂姓佃農介紹予林照欽之工人,故呂姓證人二人均識得林子祥,且斯時林照欽有部分款項亦是透過呂姓證人轉交給林子祥,故證人二人於作證時或稱不知道工程款由何人支出或稱工程款印象中是由寺方支出云云,均係刻意迴護寺方之說詞。苟此200餘萬元工程款係由寺方支出,試問寺方為何未持有上開付款證明而由原告及林照欽持有?又系爭停車場及收租亭所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6之1號建物,其所有人為林照欽而非圓通禪寺,試問寺方如為停車場之實際權利人,則停車場之房屋稅、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甚至是水電繳款義務人為何不係圓通禪寺而係林照欽?寺方焉有可能將上開表彰權利之重要名義,登記予一位代管停車位之員工?顯不合常情。承上,系爭停車場之搭蓋費用全部由林照欽夫婦支出,且停車場及收租亭等現有建物之所有人亦為林照欽,足證林照欽確為停車場之實際經營人、所有人,絕非證人所稱之代管代收租金之人。綜上,呂姓證人二人或因不諳實情,或因著眼於合建後3分之1開發利益而刻意迴護現任主持蔡杏紋,其等證詞明顯有違客觀事證,其證詞應不足採。
㈤林照欽於上開捷運段土地除搭蓋停車場及收租亭外,另搭蓋
6間店面租予第三人,租金均由林照欽收取,出租人亦為林照欽,被告雖辯稱此乃林照欽利用代管停車場之便,未經寺方同意擅自於土地上搭蓋其他建物出租云云,惟林照欽自前任主持釋如慧在世時,即已於土地周圍搭蓋6間店面並出租予第三人已收取租金,苟林照欽係非法占地搭蓋建物,何以歷時多年均未見被告提出異議,亦未見被告要求林照欽繳回所收之6間店面租金,一直到本件訴訟中被告始於前次開庭時稱寺方將對林照欽行為主張權利,顯係臨訟所為。實則,林照欽於停車場周圍土地搭蓋6間店面出租他人,已歷時多年,被告之所以一直未為異議,係因被告明知土地權利人為林照欽。
㈥被告稱系爭1,547萬元款項係林照欽所交付,並非原告所交
付云云。惟表彰系爭款項之29紙收款證明均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林照欽與原告為同居共財之夫妻,縱系爭29筆借款中偶有林照欽代為給付之情,亦係受原告囑託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受領自林照欽云云,應有誤解。被告又辯稱原證2-15之領款收據上載有「停車場」3個字,可約略窺見該款項之名目應係停車場收入云云。惟觀原證2共29紙借據中,僅原證2-15乙紙借據上載有「停車場」三個字,且該紙領款收據上仍明載收款原因為「借款」,苟如被告所言,領款人欲以停車場3個字暗示該款項為停車場收入,則其為何獨於原證2-15之收據上繕寫停車場3個字而未於其他28紙收據上註記?又停車場3個字非必代表「停車場收入」,實際上原證2-15之收據上之所以會載有「停車場」三個字,僅係因原告當時交付款項之地點位於停車場矣,並無其他特殊涵意。再觀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紙借據除明載為「借款」外,另註記開支原因為「農曆過年用」,苟該款項係被告應得之停車場收入,被告何需向出借人即原告說明借款原因是為了農曆過年之開銷?故交付款項原因顯然為借款。
㈦被告辯稱系爭29紙借據實際上是停車位租金之收取證明,因
寺廟依法不得經營商業,若以租金收入為名目簽領款項,恐易落人口實,故兩造虛偽合意以借款之名義收取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以租金作為其收入來源,早有前例,被告於87年以前先係將系爭停車場所在土地租給呂姓佃農耕作以收取地租,後又將土地出租予捷運局作為倉庫,此均有呂姓證人二人於鈞院之證詞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告收取佃農及捷運局之租金不致於違背法令,何以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會違背法令?實則被告除了信徒捐贈款外,其餘收入來源均為土地租金,而被告從未以其他諸如借款、捐贈等名目取代租金收入,蓋捷運局為政府機構,絕不可能容許被告開立非租金收款證明之其他名目單據魚目混珠。況被告之會計人員不可能不知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被告既開立借據,就必須負擔借款債務,故被告苟真是顧忌租金收入之名目(假設語氣,非自認),其大可以捐款或其他名目取而代之,何以甘冒大筆借貸債務風險而以借款為收入名目?此亦嚴重悖於事理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否認受領原告交
付系爭1,547萬元款項。被告雖不否認原證2「台北縣中和市圓通禪寺領款收據」形式之真正及領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其領收原因非在借款,而係受領林照欽交付受託管理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段第
383、398、399、414、415等地號土地上停車位出租之代收款(租金收入):
⒈被告自日據時期於現址開山立寺以來,香山鼎盛,十方供養
不斷,資金不虞匱乏,實無向任何人借款以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住持釋如慧法師自89年開始陸續不定期以電話聯繫原告或林照欽,告知寺廟需用之金額,再由被告之會計人員陳文彩前去向原告支借現金云云,即與社會常情不相適合,而無足取。
⒉又林照欽自73年以來長期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買工作(嗣於86
年間起兼辦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出租管理事務),被告按月支付薪資予林照欽。原告及林照欽除繼承上開幾筆不動產外,現金資力並非豐盈,如何有能力自89年起,短者10日,長者7個月不定期貸與2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
⒊再如原告所稱被告自89年至97年間前後共向原告支借款項高
達1,547萬元屬實(此為假設,被告仍然否認),何以兩造均無約定返還期限?何以並無借款利息之約定?何以長達10年間,沒有任何一筆借款清償之紀錄,而原告仍一再無條件出借款項予被告?更與事理不符,而難置信。
⒋事實上,原證2所示之各筆款項,乃係林照欽自86年間起受
被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上停車位出租事務期間,代被告向車位承租人所收取而轉交之車位租金。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純粹基於給付代收款(租金收入)之意思,而非借貸。
⒌至於上開領款收據之開支原因欄記載「借款」,乃因被告為
「寺廟」組織,依法不得經營商業。若以營業(租金)收入之名目簽領款項,恐易落人口實。故兩造乃虛偽合意以「借款」之名目支付、簽領上開款項,藉資規避適法性之質疑。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15領款收據,名稱欄中偶然記載有「停車場」三字,即得窺見。蓋若如原告所稱:「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此為假設,被告仍否認),則沒有任何理由足以說明在借據中何以出現「停車場」三字?唯一的理由即是:上開款項之性質誠如被告所辯,實質上為停車場之租金收入,但為避免被告遭受不得經營商業之質疑,故在形式上以「借款」之名目簽領。然百密總有一疏,在經辦人員心中均確知此實為「停車場租金收入」之情形下,雖每次均虛偽填載「借款」2字,?仍於上開原證2-15之領據中不經意地載入「停車場」3字。
⒍原證2之29紙圓通禪寺領款收據,形式上充其量僅足證明圓
通禪寺確有領收收據上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交付款項者為何人?又原證7原告及林照欽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原告擁有不動產及股票、林照欽擁有不動產而已,仍無法證明上系爭1,547萬元為原告所支出。另原證8、9訴外人林照欽帳戶交易明細之提款摘要分別載明「貸息」、「證券劃撥」並無任何足以與原證2相對應之款項支出。原告就伊主張交付款項之事實及其來源,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由被證1銀行存款記錄可證被告從86年迄今,資金不虞匱
乏,實無向人借款之必要。且間隔10日、數10日即須借入2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亦與社會上一般認知之借款常情(即本身沒錢,又需錢花用)不符。益徵原告借款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簽領原證2領款收據所示款項之性質,為林照欽受被告委託管理停車位之租金收入:
⒈由原告所提原證2-15圓通禪寺領款收據之名稱欄內登載「停
車場」3字乙情,已可約略窺見上開款項之名目應係「停車場」收入之事實。
⒉87年間被告當時住持釋如慧法師因將所有坐落中和市○○段
○○○○號等5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規劃作為停車場出租,乃與佃農協議停車位3分之1歸佃農,3分之2歸地主即被告各自管理、經營。被告並委託原告配偶林照欽出面管理停車場,及向車位承租人收租繳回被告等情,已經佃農呂芳和、呂芳欽到庭結證:「八十七年的時候林照欽是圓通寺的員工,圓通禪寺的主持派林照欽來跟我講,這塊地要做停車場,因為圓通禪寺主持出家人,不好意思出來做,就叫林照欽跟我配合…….我們就依照佃農3分之1,地主3分之2,就委託圓通禪寺的員工林照欽管理停車場,車位的租金是林照欽收了以後要交給圓通禪寺」、「如慧法師說要做停車場,我們說由我們收租金,把三分之二的租金給圓通禪寺,但是法師說很麻煩,圓通禪寺就自己派林照欽來收租金,當時約定車位我們三分之一,圓通禪寺三分之二」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簽領原證2圓通禪寺領款收據所示款項之性質,確屬林照欽繳回被告之車位租金收入。
⒊再者,證人呂芳和、呂芳欽所證:該土地原提供作為捷運施
工用地,收回經營停車場,由佃農分管3分之1車位,被告分管3分之2車位等情,亦有出租協議書及車位分管圖可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無庸置疑。
㈣至於原告稱系爭29筆款項交付之時間有時相隔3、4個月甚
至半年之久,苟為停車位租金代收款,應係按月繳回,焉有不定期給付之理?且每筆金額差異甚大,給付被告之日期於月初、月中、月底均有,應非定期性租金之給付,而原告所營停車場之車位即使係滿租的情狀,當月租金最高亦不逾30萬元,惟觀原告於90年10月29日、91年2月1日、92年1月14日、92年8月1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均高達100萬元,此與停車位租金金額顯不相當,絕非停車位租金之代收款云云,明顯昧乎事實:
⒈查證人呂芳和已結證:「租金的部份圓通禪寺一開始即民國
86、7年的時候收4,000元,但是後來生意不好改收每個月3,500元」、「(停車場總共有幾個停車位?)佃農的部分有63,圓通禪寺的部分有127個」、車位每個月「通常大概有八成會租出去,滿租的情況也有」等語明確。換言之,單以每月3,500元,127個車位8成出租計算,每月租金收入已達355,600元(年收入即為4,267,200元)若滿租情形,每月租金收入更高達444,500元(年收入即為5,334,000元)。是林照欽截至目前所繳回之數額1,547萬元(即原證2所示之金額合計),相較於歷年所代收之租金,明顯偏低。⒉至於車位租金代收款,停車場管理人林照欽未按月如實繳回
予被告,何以被告未積極處理乙節,乃被告主持釋如慧法師基於出家人與世無爭之胸懷,信賴其員工兼信徒林照欽,故於林照欽未按月繳回時,未積極要求,致長此以來,任由林照欽依其管理、收入之方便,不定期、不定額繳回。詎釋如慧法師當初予人方便、不計較之善念,竟引致今日禪寺之訟累,地下有知,怎不唏噓?㈤另關於原告稱:係以「以地易地」方式,取得上開捷運段土
地,並於其上自行經營停車場以收取租金云云,亦非實在:⒈被告否認歷代主持與原告或其配偶林照欽曾為任何形式之「以地換地」之協議。
⒉事實上,單就土地價值言:系爭原告及其配偶林照欽共有之
中坑段牛埔小段287-25地號土地為旱地目,面積3.991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292-7地號土地為田地目,面積60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二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53,473,200元,惟於81年1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另294地號土地為溜地目,面積126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整筆公告現值1,663,200元,亦於74年1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350萬元。簡言之,上開三筆地號土地扣除抵押貸款後並無多少殘值。反觀被告所有坐落捷運段383、39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3.3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600元,合計公告現值15,458,780元;399地號土地面積2639.79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400元,合計公告現值185,841,210元;414、4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83.63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784元,合計公告現值146,935,520元。且除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外,均無抵押貸款。簡言之,被告之上開5筆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48,235,510元。兩相比較,原告與其配偶林照欽共有之上開3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在價值上顯不相當,原告稱「以地換地」,實無足取。
⒊就被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之權利限制言:被告就上開5筆土
地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業如前述,並有原證5土地謄本可稽。被告若如原告所辯有意與之「以地易地」,又豈可能不告知仍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佃農,徵得其同意,並與之談好終止、註銷三七五租約之條件。又證人即佃農呂芳和、呂芳欽 於應鈞院 詢問「有無聽說因為林照欽有一筆土地在山上給圓通禪寺用,圓通禪寺的住持有說要把停車場所生落的土地與林照欽山上的土地交換讓林照欽自己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均答稱「我沒有聽說」,顯見原告所辯為虛。
⒋再就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現狀言:上開5筆土地係於87年間
由地主即被告與佃農即證人呂芳和等人協議經營停車場,劃設190個車位,其中3分之2即127個車位歸被告。餘3分之1即63個車位歸佃農各自管理,被告部分並委由林照欽出面管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呂芳和、呂芳欽之證言及被證3協議書、被證4車位分管圖可稽。若原告所辯:上開
5筆土地已經被告以「以地易地」方式讓林照欽自己經營停車場乙情為真(此為假設,被告仍然否認),何以於停車場規劃完成,以佃農身分分配管領63個車位,並與林照欽毗鄰各自管理停車位出租之證人呂芳和、呂芳欽非但從未聽聞上情,反而明確證述:規劃停車場分配車位各自管理,圓通禪寺並派遣員工林照欽出面管理等情係由被告當時住持釋如慧法師與佃農相互協議而生等事實,尤見原告所辯為虛。何況,依證人呂芳和證述:「87年的時候林照欽是圓通寺的員工,圓通禪寺的主持派林照欽來跟我講這塊地要做停車場」等語觀之,被告當時住持釋如慧法師決定將上開5筆土地規劃、經營停車場時,曾經派原告配偶林照欽當面向證人即佃農呂芳和說明原委。若原告所辯:上開5筆土地已經被告於86年間以「以地易地」方式,讓林照欽自己經營停車場乙情為真,原告配偶林照欽豈有不將上開重要事實詳實告知佃農即證人呂芳和、呂芳欽等人,並以自己名義逕自與佃農協議分配車位管領。反而,仍以圓通禪寺名義與佃農協議,顯見原告所辯為虛。甚且,由證人呂芳欽證述:「我跟林照欽聊天的時候,林照欽跟我說他跟住持爭取十個位置做臨時停車位,因為林照欽管理停車位時有一些開銷比較大,所以林照欽就用每個月比三千五百元還要低的價格跟圓通禪寺租十個停車位,林照欽再將這十個停車位當作臨時停車位,自己收取停車費用」等語觀之,林照欽既於與證人呂芳欽聊天時,具體表明曾以每個月比3,500元還低的價格,跟被告租10個車位,轉作臨時停車收費,俾便賺取其間差額利益以貼補管理開銷等語,益徵林照欽確實係受被告委託管理上開停車場。否則若如原告所辯係與夫婿自行經營停車場,又何須另向被告時任住持爭取以較低廉之月租價格租用10個停車位,由伊轉作臨時停車賺取差額利潤。
⒌綜上所述,原告辯稱係以「以地易地」方式,取得上開捷運
段土地,並於其上自行經營停車場以收取租金云云,明顯不實。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款項15,470,000元為借款及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就該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就所稱借款乙節,固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圓通禪
寺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29紙、原告與林照欽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照欽之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及寶來收付處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39頁、卷㈡第14至12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及收受1,547,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收據所載金額係林照欽交付予被告之代收山下○○○區○○段383、398、399、414、415地號上之停車場租金,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之內容固記載「開支原因」為借款、借
款之金額及領款人等,惟未記載貸與人為何人,則原告執此主張貸與人係原告,尚非無疑。又參以原告與林照欽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林照欽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固能證明原告與林照欽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林照欽於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與寶來收付處之帳戶有高額之金錢往來,然仍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收據所載金額係林照欽交付予被告之代收
山下○○○區○○段383、398、399、414、415地號上之停車場租金,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原告則另主張:被告之第四任住持釋如慧法師與原告及林照欽有「以地易地」之協議,由被告以山下○○○區○○段383、398、399、414、415地號土地與原告及林照欽交換山上○○○區○○段牛埔小段287-25、294、292-7地號土地,換地後,原告與林照欽於山下之捷運段土地上搭蓋停車場以收取租金,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住家居住迄今等語。被告則否認釋如慧法師與原告及林照欽有「以地易地」之協議。查:
⑴新北市○○區○○段383、398、399、414、415地號土
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被告所有;而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287-25、292-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與林照欽共有;另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29
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則為林照欽所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383、398、399、414、
415地號土地其上設置有停車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停車場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54頁)。
⑵關於本件被告收受之款項是否為林照欽所交付之代收停車場
租金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以地易地」之協議,經被告聲請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呂芳和及呂芳欽,參以證人呂芳和具結證稱:「(是否是圓通禪寺山下停車場土地之佃農?地號為何?)是的,在南勢角捷運路與興南路之間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之前定三七五租約的時候有7筆土地,後來有重測,重測後幾筆我就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㈠第256頁照片,你所說有定三七五租約的土地是否就是照片上的土地?)是的,就是照片上的土地。(上開照片上停車位的鐵皮棚架是何人所架設的?)87年的時候林照欽是圓通寺的員工,圓通禪寺的主持派林照欽來跟我講,這塊地要做停車場,因為圓通禪寺主持出家人,不好意思出來做,就叫林照欽跟我配合。釋如慧法師跟我說這個停車場的土地本來是租給捷運局做倉庫使用,倉庫做完之後,法師說因為圓通禪寺的稅很重,他問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利用這個土地有一點收入,我建議他說可以做停車場,住持就說可以,我們就依照佃農三分之一,地主三分之二,就委託圓通禪寺的員工林照欽管理停車場,車位的租金是林照欽收了以後要交給圓通禪寺,怎麼繳的我不清楚,我們有分幾號到幾號車位是佃農的,幾號到幾號的車位是圓通禪寺的,當時全部的車位是198個左右,我們佃農就是我跟呂芳欽分到60幾個車位,其餘三分之二是圓通禪寺的,我們的部分每一個停車位的租金從87年開始到現在都是收取3,500元,我們的租金都是自己收。(你有無聽說因為林照欽有幾筆土地在山上給圓通禪寺用,圓通禪寺的住持有說要把停車場所坐落的土地與林照欽山上的土地交換的意思?)這個我沒有聽說,因為我們佃農跟圓通禪寺一向保持的很好,租金及租約都很清楚。之前住持曾經有提過要把這個土地跟別人合建,我們佃農說沒有意見,如果住持覺得好就好,住持說如果有合建的話,還是依照法律,會把合建的三分之一利益給佃農。(系爭停車場的租金就圓通禪寺及佃農的部分是何時及如何收取?)佃農的部分是每個月收取,都是收現金。圓通禪寺的部分87年剛開始時也是每個月收取,因為停車場的鐵皮棚架需要一筆錢,由圓通禪寺先付,我們的部分車位的租金就交給圓通禪寺收取,讓他扣抵鐵皮棚架我們應該出的部分,一直到88年6月27日圓通禪寺才把我們應分得的車位分給佃農出租。(當初蓋鐵皮棚架的錢要地主及佃農一起分擔,是否經營停車場時就講好?)是的,一開始就講好的。...(你說你聽如慧法師叫林照欽出來管理停車場,如慧法師有無告訴你林照欽每個月要繳給圓通禪寺多少錢?)以前他講說收三分之二回去,交給林照欽管理,但是交給圓通禪寺多少錢我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林照欽是否有將租金交給圓通禪寺。(停車位是否有做臨時停車?)我們沒有,圓通禪寺好像有幾個停車位有作臨時停車使用,只有十幾個位子。(臨時停車位的收入,你有無聽過如何處理?)我有問過住持一次,停臨時的怎麼算法,住持說反正林照欽照車位的租金的錢交給圓通禪寺,至於怎麼算我不知道。(你們60幾個車位每個月都有全部租出去嗎?)不一定,通常大概有8成會租出去,滿租的情況也有,大部分是滿租,但偶爾會有4、5個幾個停車位沒有租出去。滿租時每個月的停車費就是以每個月3,500元乘以停車位的數量。我們這邊跟圓通禪寺的部分車位出租的情況是差不多的,因為靠近捷運,所以很好租,佃農與圓通禪寺的停車位都是在同一個停車場,出入口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及證人呂芳欽具結證稱:「(你是否是圓通禪寺山下停車場土地的佃農?)是的。(提示本院卷㈠第256頁,你是佃農的土地是否就是照片上的停車場坐落的土地?)是的。(系爭停車場車位上的鐵皮棚架是何人所出資搭蓋的?)因為佃農沒有錢,所以由圓通禪寺出資先做,停車位做好開始出租,先由圓通禪寺收租金,當時是約定車位我們分三分之一,圓通禪寺分三分之二,我們的三分之一部分的租金先讓圓通禪寺扣,抵鐵皮棚架的錢。(關於系爭土地做停車場經營的約定如何?)如慧法師說要做停車場,我們說由我們收租金,把三分之二的租金給圓通禪寺,但是法師說很麻煩,圓通禪寺就自己派林照欽來收租金,當時約定車位我們分三分之一,圓通禪寺分三分之二。租金的部分圓通禪寺一開始即86、7年的時候收4,000元,但是後來生意不好就改收每個月3,500元,我們的部分是從87年左右開始拿到停車位,當時就是收3,500元,圓通禪寺的部分後來也是收3,500元。(上開停車場總共有幾個停車位?)佃農的部分有63個,圓通禪寺的部分有127個。(你是否有聽過因為林照欽山上有幾筆土地提供給圓通禪寺使用,所以圓通禪寺就把系爭停車場座落的土地跟林照欽山上的土地交換,讓林照欽自己經營系爭停車場?)我沒有聽過。(當初決定土地要當停車場使用的時候,圓通禪寺的住持有無親自跟你說?)我建議說由我們管理,把三分之二的租金給他們,但是住持說很麻煩,後來就派林照欽來收租金,一開始是收全部的租金,等鐵皮棚架的權扣完後,就收三分之二的部分。...(你是否曾經跟林照欽聊過有關圓通禪寺為何在月租車位以外,另外有少部分收取臨時停車的租金?)我跟林照欽聊天的時候,林照欽跟我說他跟住持爭取10個位置做臨時停車位,因為林照欽管理停車位時有一些開銷比較大,所以林照欽就用每個月比3,500元還要低的價格跟圓通禪寺租10個停車位,林照欽再將這10個停車位當作臨時停車位,自己收取停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互核相符,固足證明被告委託林照欽代為管理上開停車場及代收停車場租金之事實,惟尚未能證明被告收受之15,470,000元確係林照欽所交付之代收停車場租金,則被告抗辯15,470,000元係林照欽所交付之代收停車場租金乙節,尚難憑採。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雖未能完全舉證證明,惟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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