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向被告甲○○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經營「巨門之星KTV」,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惟自訴人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乃於徵得被告同意下,將上述營業場所之裝潢設備出租予案外人 江崑煌 ,則被告應於收取案外人交付之八十六年六、七、八月之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元後,返還自訴人前所交付用來支付租金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經自訴人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住台南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收受系爭支票雖係在高雄市,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地應係在其住所即台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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