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從事送報之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車,在中正一路東向慢車道與輔仁路北向行車路線交會處,適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於慢車道,乙○○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貿然轉彎,其右側車身因而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血胸(左側)及四肢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悅芳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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