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為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