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中正路與民族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乙○○右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兩機車互相勾拌,使甲○○人、車雙雙倒地,因而受有左扇甲肌腱裂傷合併肩胛突出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