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勺子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高雄市○○區○○路旁,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勺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O‧三二公克)等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前揭物品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四九五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O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勺子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係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之海洛因,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單一份存卷足參,足證上開勺子一支及玻璃吸食器確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從予以析離,故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及扣案白粉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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