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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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甲○○明知乙○○已因受其不法侵害之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乙○○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乙○○撥電話請其返家,而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拳頭對乙○○臉部、頭部為不法之侵害,致乙○○受有右臉部四×二公分瘀傷、後腦八×八公分血腫之傷害,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再次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上唇一×一公分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大同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違反民事保護令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既與已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違反民事保護令毆打告訴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在知告訴人受有法院民事保護令保護之情形下,猶出手毆打告訴人二次,挑戰公權力,造成告訴人臉部、頭部受有傷害,且至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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