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經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二五號)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而該扣押物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五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