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