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破壞甲○○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住處紗門及後門,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床舖底下之LOUISVUITTON牌藍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玉珮三個、項鍊六條、手鍊二條、鑽戒二枚、王鐲二只、古玉、紀念幣、存摺、印章,以及甲○○之女丙○○所有充電器一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自外返家之丙○○發覺家中失竊,通知其母甲○○,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