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就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路路邊停車之行為,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應繳納罰鍰六百元之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法定應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之程式為之,經本院函告異議人應於補正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並將情形副知本院,惟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送達上開通知函文後,異議人未遵期於期間內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聯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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