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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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向被告甲○○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經營「巨門之星KTV」,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惟自訴人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乃於徵得被告同意下,將上述營業場所之裝潢設備出租予案外人 江崑煌 ,則被告應於收取案外人交付之八十六年六、七、八月之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元後,返還自訴人前所交付用來支付租金如二紙支票(發票人 辛瑞鳳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面額十八萬一千元),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經自訴人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認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住台南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收受系爭支票雖係在高雄市,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地應係在其住所即台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地應係在其住所即台南市」之情,係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住台南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然本院遍查原審全卷,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本於侵占犯意而將持有前揭支票變易為所有之犯罪地,即係被告住所地台南市之事證,自難僅以被告住所地係台南市,即據以推測本件犯罪地即係台南市。又查被告出租之上開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另前揭支票之付款銀行及提示交換銀行均係高雄地區之金融機關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五頁)及支票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在卷可稽,是原審僅憑被告住所地係設籍台南市,而認被告侵占行為之犯罪地應係在台南市一節,稍嫌速斷,是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之犯罪地,關係本件訴訟程序管轄權之認定,尚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判決逕認管轄錯誤,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侵占前揭支票行為地均在高雄市,原審自有管轄權等語,指陳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件係自訴人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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